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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安徽合肥]柳健、张翅鹏诈骗(炒贵金属外汇)一审刑事判决书(一)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健,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均,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人柳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翅鹏,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昂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张翅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1月24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圣国,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海彬,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林海彬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兴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亚坤,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吉琼,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分析师,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吴吉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福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迎,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程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时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益红,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刘益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李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婷婷,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琼,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张亚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胡钧,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烽,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李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东,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伟,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洪涛,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汪洪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雪松,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黄雪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涛,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河南省温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张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文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胡文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启明,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合肥市经开区。被告人孙启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潮,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安徽省萧县。被告人王海潮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斯义宏,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斯义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风博,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赵风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帆,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玲,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人王国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鹏,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晶晶,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张晶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杰奎,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周杰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义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姜,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吴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大伟,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文,男,1993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章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祥,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丽丽,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人方丽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晓云,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雪,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张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银萍,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婷婷,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汪婷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加丽,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丰,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人顾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姚磊,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宋姚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小菲,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朱小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李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凯,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人薛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正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学振,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章学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宇航,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亚奇,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人周亚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洁,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男,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陈伟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杰鑫,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项杰鑫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昌健,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石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人孙昌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明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成,男,1995年11月28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葛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月琴,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胡月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功文,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厉功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犟,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张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婷,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煜,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泗县。被告人乔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锦程,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萧县。被告人王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忱,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梅,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元友,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人何元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吴利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谭聪,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谭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檀学萍,女,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石台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檀学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蕾,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雪可,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萧县。被告人王雪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浩,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冬,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宁冬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健等46人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本案重大复杂,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8年7月17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8月15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淑娟、助理检察员杨玮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健及其辩护人钱钧,张翅鹏及其辩护人黄新伟、郑圣国,林海彬及其辩护人鲍兴旺、程亚坤,吴吉琼及其辩护人刘海军、王福金,程迎及其辩护人程春、时柳,刘益红及其辩护人曹石明、胡溢武,李强及其辩护人何婷婷,张亚琼及其辩护人胡钧(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烽及其辩护人赵伟、姜东,汪洪涛及其辩护人胡瑾、王强,黄雪松及其辩护人朱娅娟,张涛及其辩护人郭宏洋,胡文生及其辩护人李君(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孙启明及其辩护人李莉(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海潮及其辩护人张娜娜(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斯义宏及其辩护人邹彬(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赵风博及其辩护人周培云、徐帆(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国玲及其辩护人沈鹏(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晶晶及其辩护人冯红兵(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周杰奎及其辩护人汪义勇(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吴姜及其辩护人黄大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章文及其辩护人徐祥(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方丽丽及其辩护人盛晓云(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雪及其辩护人范银萍(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汪婷婷及其辩护人王能娟、朱加丽(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顾丰及其辩护人汪珏(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宋姚磊及其辩护人曹武进(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小菲及其辩护人吴海霞(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朱泽玲(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薛凯及其辩护人徐正友,章学振及其辩护人李宇航(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周亚奇及其辩护人潘文骏、张亚洁(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伟男及其辩护人谭克明,项杰鑫及其辩护人付加梅(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孙昌健及其辩护人郭明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葛成及其辩护人江凯,胡月琴及其辩护人郭闪闪(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厉功文及其辩护人曹振东,张犟及其辩护人严婷(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乔煜及其辩护人马锦程、梅丽(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玉及其辩护人陈忱、张梅(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何元友及其辩护人解文星、吴利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谭聪及其辩护人王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檀学萍及其辩护人李蕾(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雪可及其辩护人王晓浩(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宁冬及其辩护人沈郑培(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受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健于2016年4月以伪造的“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购买了UTS通用贵金属外汇交易系统并接入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搭建了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周春阳(在逃)、杨维国(在逃)非法搭建了云南广融大宗商品交易平台、陕西鑫瑞达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柳健、周春阳、杨维国分别将张翅鹏发展为其平台下线代理商,诱骗被害人在三个平台上投资,双方按比例瓜分被害人资金亏损。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翅鹏伙同林海彬以他人名义开设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昂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先后在肥西县亚坤大厦、学林雅苑小区等处设立窝点,以广融平台、鑫瑞达平台、信华九鼎平台为犯罪工具,实施诈骗活动。该公司组织架构完整,各类人员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有组织的诈骗集团:被告人张翅鹏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海彬为公司股东、市场部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及行政管理;吴吉琼为公司股东、技术部经理、分析师,负责公司业务指导。公司内设奔跑、淘金者、平凡、开拓者、争锋、飞跃、百万、超越等战队,被告人程迎、孙启明、刘益红、李烽、李强、黄雪松、汪洪涛、王海潮、张亚琼、张涛任战队主管,每个战队由3至5名业务员构成。在业务方面,经理、分析师、副经理、主管逐层负责对下辖业务员的日常培训、指导和管理。以张翅鹏为首的诈骗集团隐瞒了广融平台、鑫瑞达平台、信华九鼎平台均系非法搭建且为封闭交易池的事实,由业务员冒充“白富美”在社交网站寻找被害人,以“交朋友”、“谈恋爱”为名,通过QQ聊天与对方联络感情,引诱被害人进入平台投资。被害人入金后,分析师根据行情预测,直接或通过主管、业务员向被害人“反向喊单”,并通过“频繁操作”、“止赢不止损”等方式致使其亏损,业务员则同步跟进,安抚被害人情绪,利用其急于翻盘的心理,劝说其不断加金,从而产生更大亏损。诈骗集团自上而下按不同比例从被害人亏损、手续费、仓储费中瓜分提成。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以被告人张翅鹏等人为首的诈骗集团通过上述手段,诈骗李某1等101名被害人合计12801011.55元人民币,其中,通过广融平台诈骗11499563.95元人民币,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1225739.3元人民币,通过信华九鼎平台诈骗75708.3元人民币。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烽冒充“白富美”以过生日、拜师等为名诈骗被害人钟某微信红包共计11812元人民币;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葛成冒充“白富美”以“交朋友”为名,谎称生活紧张、还房贷、车贷等,诈骗被害人吴某1785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厉功文冒充“白富美”以购买苹果手机、平板电脑为名,诈骗被害人魏某985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营业执照、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岳某、谭某2、谭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杜某1、朱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柳健、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等46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账户分析表、业绩表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健和以被告人张翅鹏等人为首的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诈骗12801011.55元人民币,被告人程迎诈骗4194139.2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益红诈骗2689316.6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强诈骗2230388.2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亚琼诈骗1807186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烽诈骗1579038.05元人民币、被告人汪洪涛诈骗1328713元人民币、被告人黄雪松诈骗1147127.1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涛诈骗1042555.6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文生诈骗771814.9元人民币、被告人斯义宏诈骗687542元人民币、被告人赵风博诈骗556561.2元人民币、被告人王国玲诈骗547991.3元人民币,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晶晶诈骗495499.9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海潮诈骗402521.15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杰奎诈骗339275.5元人民币、被告人吴姜诈骗337944元人民币、被告人章文诈骗245895.1元人民币、被告人方丽丽诈骗230346.9元人民币、被告人张雪诈骗223998.9元人民币、被告人汪婷婷诈骗221270.1元人民币、被告人顾丰诈骗218058.4元人民币、被告人孙启明诈骗216356.45元人民币、被告人宋姚磊诈骗209146.2元人民币、被告人朱小菲诈骗204866.85元人民币、被告人李伟诈骗200311.8元人民币、被告人薛凯诈骗179727.1元人民币、被告人章学振诈骗146148元人民币、被告人周亚奇诈骗139750.5元人民币、被告人陈伟男诈骗138723.1元人民币、被告人项杰鑫诈骗135851.2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昌健诈骗118970元人民币、被告人葛成诈骗11159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月琴诈骗97860.25、被告人厉功文诈骗93300.25元人民币、被告人张犟诈骗90438.95元人民币、被告人乔煜诈骗76143.6元人民币、被告人柳健诈骗75708.3元人民币、被告人王玉诈骗75495元人民币、被告人何元友诈骗7548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聪诈骗56513元人民币、被告人檀学萍诈骗53067.8元人民币、被告人王雪可诈骗52276.9元人民币、被告人宁冬诈骗51852.6元人民币,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翅鹏、林海彬、吴吉琼在诈骗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程迎、刘益红、李强、张亚琼、李烽、汪洪涛、黄雪松、张涛、王海潮、孙启明在诈骗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文生、斯义宏、赵风博、王国玲、张晶晶、周杰奎、吴姜、章文、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陈伟男、项杰鑫、孙昌健、葛成、胡月琴、厉功文、张犟、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宁冬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健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柳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柳健虽提供了非法平台,但是张翅鹏诈骗集团具体进行操作造成被害人损失,柳健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2、柳健坦白并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翅鹏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张翅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翅鹏明知平台的非法性,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公司团队搭建非张翅鹏所为,且营销、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和技术工作张翅鹏未参与,认定张翅鹏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不客观不合理的;其组织员工冒充白富美仅仅起到吸引他人投资的作用,不会使客户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对赌方式是合法期货交易的方式之一;客户明知存在交易手续费,对于交易规则和交易风险有明确认识,不存在隐瞒欺骗;反向喊单以明确知道行情信息为基础,现有证据可以排除人为操作行情的可能,故不存在所谓反向喊单;客户资金进出自由,完全可能从交易中获利;张翅鹏的公司只拿手续费提成,因此,张翅鹏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本案不属于集团犯罪。3、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张翅鹏房产、车辆是涉案款项购买,依法不应当继续查封拍卖。4、张翅鹏主动退赃,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被告人林海彬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在现场等待警察,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司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其主动退还赃款,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海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海彬不是犯意提起者,按照张翅鹏安排、指挥下开展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居次要地位,作用较小,且不具备支配资金和组织领导能力,应当认定为从犯;2、侦查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对林海彬进行调查,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犯罪行为尚未被侦查机关发觉的情况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林海彬的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其原意退赃,且涉案财产处置后可以弥补被害人损失;4、客户在平台上自行操作产生的手续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5、林海彬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林海彬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吉琼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不是公司股东,亦不存在恶意反向喊单。

被告人吴吉琼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业务员冒充白富美引诱客户进入平台投资与客户亏损不具有关联性,吴吉琼对于行情的预测不具有准确性、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损失,反向喊单、止盈不止损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如认定非法经营罪,应当对于2016年3月吴吉琼任技术负责人之前的被害人涉案金额予以扣减;3、吴吉琼被传唤时,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其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身;4、其在首要分子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5、吴吉琼生病治疗期间公司的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6、吴吉琼愿意尽力退赃,本案在案财物已足以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吴吉琼系初犯,具有良好的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迎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副经理,并不对各小组负责。

被告人程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春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其不明知平台系私建,资金流向第三方,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有明确认识且主动操作,业务员联络客户只是为了招揽客户,不必然导致亏损,因此程迎不构成诈骗罪,更加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特点;2、程迎作为主管,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其成为副经理后也没有实际职分工,只是拿了刘益红、李烽组的提成,不是主犯;3、不能以被害人亏损额来计算犯罪数额,应当区分被害人操作的手续费等,起诉书数额计算错误;4、本案追缴赃款及车辆、房产足以向各被害人发还,减小了社会危害性,程迎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刘益红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是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益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益红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对于指控的实事不持异议,刘益红虽是战队主管,但是实际上在战队中不起组织领导作用,本质上也是一名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刘益红明知投资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4、刘益红主动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对于平台的非法性并不明知;不是主犯;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李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部分被害人自主操作数额不应归因于李强,且应对其自身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和组员造成被害人损失分别予以评价,其中后者李强的作用相对较小;3、李强在他人安排、指挥下工作,处于被支配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4、李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赃款,被害人自行操作导致亏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李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亚琼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只担任了两三个月的主管。

被告人张亚琼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亚琼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张亚琼虽任主管,但是相对而言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张亚琼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烽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明知;客户赚钱后给其发的红包不是诈骗;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烽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李烽非公司股东及实际获利者,没有参加组织策划,属从犯;3、李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主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洪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被告人汪洪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汪洪涛的涉案数额有误,应当扣减王海潮的客户陈某1的损失,以及客户自行操作造成的损失及手续费、仓息等费用;2、汪洪涛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3、汪洪涛作为战队队长,主要起上传下达的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4、汪洪涛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赃。

被告人黄雪松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客户自行操作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被告人黄雪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雪松不构成诈骗罪,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黄雪松名义上是主管,实际上不具有指挥、领导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投资人自行操作的亏损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且应当扣除手续费、仓息等;4、黄雪松近亲属代为全部退赃,其具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是预备主管,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涛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客户自行操作造成的损失以及手续费、仓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张涛只担任了一个月的战队主管,且作用极小,大部分事实都是在其作为组员时发生的,应认定为从犯;4、张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文生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对于平台的非法性并不知情;其不是主管且有部分指控的资金其不知情。

被告人胡文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文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胡文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胡文生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启明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客户有的是自行操作,没有受其指导。

被告人孙启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孙启明构成诈骗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孙启明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能主动退赔。

被告人王海潮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系自首。

被告人王海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海潮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王海潮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归案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斯义宏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系自首,且主动退赃。

被告人斯义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斯义宏不构成诈骗罪;2、斯义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斯义宏属从犯;4、斯义宏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风博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积极退赃,且曾劝说同案犯自首。

被告人赵风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风博系从犯;2、赵风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3、赵风博系初犯、偶犯,主动辞职防止了危害结果扩大,主动退赃,且能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国玲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部分客户系自行操作。

被告人王国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国玲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被害人亏损数额应当按照业绩分析表认定,且该亏损系被害人自行操作所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王国玲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晶晶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辞职后主动将工资所得退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张晶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晶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张晶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及时将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且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杰奎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

被告人周杰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杰奎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周杰奎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姜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能积极退赃,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姜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吴姜的涉案金额应为手续费总和,且被害人朱某2在平台上的余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吴姜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退回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文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主动离职,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

被告人章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章文发现公司涉嫌犯罪时,便主动离职,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意志;2、章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当庭认罪、主动退赃等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丽丽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客户很多都是自行操作的。

被告人方丽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丽丽无诈骗故意,应构成非法经营罪;2、方丽丽系从犯,具有自首、积极退回全部收益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入职后认为自己伪造身份不妥,就主动辞职;客户自行操作;其系自首且主动退赃。

被告人张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雪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张雪涉案数额应当扣除被害人交易的手续费、仓储费以及自行交易产生的费用和亏损;3、张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主动退赃等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汪婷婷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主动辞职,且系自首。

被告人汪婷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婷婷涉嫌的是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汪婷婷系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3、汪婷婷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意明显,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顾丰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发现公司在欺骗客户后就主动辞职,自首后主动退赃。

被告人顾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丰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性(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顾丰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姚磊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在公司工作三四个月后主动辞职,自首后主动退赃。

被告人宋姚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宋姚磊不应按犯罪处理;2、宋姚磊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3、宋姚磊即便构成犯罪,也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小菲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不懂公司业务,案发后主动退赃。

被告人朱小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小菲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朱小菲系自首、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伟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对公司违法性并不明知,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伟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无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涉案数额应扣减客户自行交易产生的亏损和手续费,其不在职期间产生的亏损亦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3、李伟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退赃情节,属初犯、偶犯,建议免除处罚。

被告人薛凯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在公司做完第一个客户发现不对就辞职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并上交了犯罪所得。

被告人薛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凯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薛凯离职后,被害人的损失不应计入涉案金额,手续费应当扣除;3、薛凯系从犯,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

被告人章学振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主动辞职,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章学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章学振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2、章学振属于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亚奇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对于自己行为构成犯罪并不明知,案发后主动到案且退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周亚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亚奇主动离职,系犯罪中止,且被害人的后续损失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周亚奇系从犯,认罪悔罪,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伟男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

被告人陈伟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伟男能如实交代并自愿认罪,属从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项杰鑫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且退还非法所得。

被告人项杰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项杰鑫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项杰鑫系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昌健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只在公司工作了二三个月,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孙昌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昌健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被害人由于市场交易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不能等同于犯罪数额;3、孙昌健构成自首,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葛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葛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葛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2、葛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月琴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客户的部分操作其不知情;其在发现公司有问题后就没有再做业务;其主动退赃。

被告人胡月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月琴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胡月琴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厉功文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客户给其发红包是朋友之间的行为,不是诈骗。

被告人厉功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厉功文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犟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进入公司时以为公司是合法的,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

被告人张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犟系误入歧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坦白,当庭认罪,主动退赃,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乔煜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社会经验不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退赃。

被告人乔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煜不构成诈骗罪,而为非法经营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乔煜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玉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客户是独自操作的;其得知自己违法后能积极配合,主动退赃。

被告人王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玉系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元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认罪悔罪且能主动退赃。

被告人何元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元友系自首;2、何元友属于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5000元以内罚金。

被告人谭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案发时尚未毕业,没有辨别能力;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退赃。

被告人谭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聪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即便主犯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涉案数额应为26218.1元;3、谭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檀学萍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原以为平台是合法的,发现不正规后就主动离职。

被告人檀学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檀学萍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其具有自首、认罪悔罪、从犯、积极退赃无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雪可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认罪悔罪,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退赃。

被告人王雪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雪可属初犯、偶犯,存在自首情节,属于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冬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客户部分亏损系自行操作;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退还犯罪所得,还帮助公安机关通知没到案的人自首。

被告人宁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宁冬不构成诈骗罪(理由与前述辩护人意见一致);2、宁冬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健于2016年4月以伪造的“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购买了UTS通用贵金属外汇交易系统并接入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搭建了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信华九鼎平台);周春阳(在逃)、杨维国(在逃)非法搭建了云南广融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广融平台)、陕西鑫瑞达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鑫瑞达平台)。

柳健、周春阳、杨维国分别将张翅鹏发展为其平台下线代理商,诱骗被害人在三个平台上投资,双方按比例瓜分被害人资金亏损。

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翅鹏伙同林海彬以他人名义开设合肥点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祥公司)、安徽昂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凯公司),先后在肥西县亚坤大厦、学林雅苑小区等处设立窝点,以广融平台、鑫瑞达平台、信华九鼎平台为犯罪工具,实施诈骗活动。

该公司组织架构完整,各类人员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有组织的诈骗集团:被告人张翅鹏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海彬为公司股东、市场部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及行政管理;吴吉琼为公司股东、技术部经理、分析师,负责公司业务指导。公司内设奔跑、淘金者、平凡、开拓者、争锋、飞跃、百万、超越等战队,被告人程迎、孙启明、刘益红、李烽、李强、黄雪松、汪洪涛、王海潮、张亚琼、张涛任战队主管,每个战队由3至5名业务员构成。在业务方面,经理、分析师、副经理、主管逐层负责对下辖业务员的日常培训、指导和管理。

以张翅鹏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以下简称张翅鹏集团)隐瞒了广融平台、鑫瑞达平台、信华九鼎平台均系非法搭建且为封闭交易池的事实,由业务员冒充“白富美”在社交网站寻找被害人,以“交朋友”、“谈恋爱”为名,通过QQ聊天与对方联络感情,引诱被害人进入平台投资。被害人“入金”(指客户将资金汇入平台上自己的账户)后,分析师根据行情预测,直接或通过主管、业务员向被害人“反向喊单”,并通过“频繁操作”、“止赢不止损”等方式致使其亏损,业务员则同步跟进,安抚被害人情绪,利用其急于翻盘的心理,劝说其不断加金,从而产生更大亏损。张翅鹏集团自上而下按不同比例从被害人亏损、手续费、仓储费中瓜分提成。

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以被告人张翅鹏等人为首的诈骗集团通过上述手段,诈骗李某1等99名被害人合计12801011.35元人民币,其中,通过广融平台诈骗11499563.55元人民币,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1225739.3元人民币,通过信华九鼎平台诈骗75708.5元人民币。各战队诈骗数额如下:

(一)程迎组(奔跑战队)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程迎、张晶晶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1495499.9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程迎、赵风博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韩某556561.2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程迎、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江某78975.2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程迎、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蒋某89952.1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宁冬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151852.6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被告人程迎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杜某1信84842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被告人程迎、王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舒某泉75495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檀学萍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贾某53067.8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胡某118420.9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173610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黄某117304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129388.2元人民币。

(二)刘益红组(淘金者战队)

2016年4月,被告人刘益红、王某9(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246108.5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吴某229789.4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佟某43748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席某395634.1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蒋某23766.45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吉某9204.2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175498.6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2415881.8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319685.7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益红、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江某12173.1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李某212929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刘某6(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戴某36675.1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吴某327435.4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巩某10081.6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刘某6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戴某6584.5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邓某121923.1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雪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黄某2185045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席某329710.5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吴某210153.2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259073.7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黄某328458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章某171550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张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程某127126.15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汪婷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康某221270.1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宋姚磊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丁某92985.2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王某14(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谭某124228.6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王某10(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339650.6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俞某39073.3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俞某35742.2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马某2龙7355.6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邓某16965.6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雪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利某38953.9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汪某2(不起诉)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马某37976元人民币;

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犟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226511.8元人民币;

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宋姚磊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殷某116161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犟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汤某36801元人民币。

(三)李强组(开拓者战队)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鲜某225340.2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李强通过信华九鼎平台诈骗被害人吕某75708.5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李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38751.7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1573669.4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18322447.6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古某70870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唐某128604.1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李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周某1205063.4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张某5(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夏某20000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强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闫某13327.2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强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1848010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鲜某117584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唐某5593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强、乔煜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周某276143.6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周杰奎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孙某339275.5元人民币。

(四)张亚琼组(百万战队)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何某311389.35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122155.15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何某2803810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张亚琼、徐某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236169.7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张亚琼、章某3(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334892.5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244679.9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葛成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333090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张亚琼、谢某1(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章某227906.6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被告人张亚琼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何某2161227元人民币。

(五)李烽组(平凡战队)

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6(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冯某112159.2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文生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程某242200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烽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钟某70637.1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206310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阎某76730.9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236115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烽、李伟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汪某181155.9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李烽、李某4(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39421.6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李烽、胡文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任某188501.2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胡文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任某541113.7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李烽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钟某35682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阎某26131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吴姜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2170044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李某18(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万某28692.5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李烽李某4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311588.95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谢某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427818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李烽、谢某2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45364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李烽、吴姜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2167900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程迎、李烽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钟某84020.2元人民币。

(六)汪洪涛组(飞跃战队)

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方丽丽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冯某2163917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被告人章文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熊某25726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被告人章文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郑某117407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方丽丽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冯某266429.9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汪洪涛、章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熊某19276.9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章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郑某1军131429.5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章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苏某152055.7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黄某449004.3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汪洪涛、斯义宏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413020.5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汪洪涛、张某7(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5州6253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郑某18471.4元人民币;

2016年6月到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斯义宏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申某674521.5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陈某13789.9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刘某7(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339636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王某11(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246766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汪洪涛、顾丰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廖某218058.4元人民币。

(七)黄雪松组(争锋战队)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黄雪松、谭聪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356513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被告人黄雪松、章学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郭某146148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雪松、薛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徐某1179727.1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雪松、周亚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杜某2133622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黄雪松、王雪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郑某212477.1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胡月琴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田某97860.25元人民币;

2016年4月,被告人黄雪松、周亚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尹某6128.5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徐某1126357.05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杜某229332.5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黄雪松、王雪可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639799.8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王某1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项某36770元人民币;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项杰鑫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邱某18541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项杰鑫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561314.2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6亏损10059.9元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黄雪松、孙昌健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叶某118970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项杰鑫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455996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黄雪松、王某12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董某11545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黄雪松、王某13(不起诉)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苏某25965.7元人民币。

(八)张涛组(超越战队)

2016年8月,被告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128194.2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涛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张某1202461.9元人民币;

2016年8月,被告人张涛、李某4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37374.4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涛、张某8(不起诉)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417040.6元人民币。

(九)王海潮组

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海潮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陈某1253828.15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海潮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741777.8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海潮、何元友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875480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被告人王海潮、胡某2(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陈某4琦28609.9元人民币;

2016年5月,被告人王海潮、胡某2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张某22825.3元人民币。

(十)孙启明组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孙启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俞某48105.2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邓某17354.35元人民币;

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332435.8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吴某249301.4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吉某36542.8元人民币;

2016年3月,被告人孙启明、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142616.9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烽冒充“白富美”以过生日、拜师等为名诈骗被害人钟某微信红包共计11812元人民币;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葛成冒充“白富美”以“交朋友”为名,谎称生活紧张、还房贷、车贷等,诈骗被害人吴某1785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厉功文冒充“白富美”以购买苹果手机、平板电脑为名,诈骗被害人魏某9850元人民币。

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学林雅苑小区将被告人林海彬、吴吉琼、程迎、陈伟男、胡文生、刘益红、厉功文、张涛、孙启明、葛成、张犟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将被告人张翅鹏抓获归案;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肥西县桃花镇将被告人章文抓获归案;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肥西县桃花镇将被告人黄雪松抓获归案;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合肥火车站将被告人周杰奎抓获归案;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宿州市埇桥区将被告人赵风博抓获归案;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冬抓获归案;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湖口县均桥镇将被告人柳健抓获归案;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祁门县塔坊镇将被告人汪洪涛抓获归案;2017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保利丰小区将被告人张亚琼抓获归案;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烽、李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海潮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斯义宏、王国玲、张晶晶、吴姜、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项杰鑫、孙昌健、胡月琴、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涉案平台非法性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从证人杨某18处调取的UTS通用贵金属外汇交易系统销售合同(经被告人柳健确认)、从证人谭某3处调取的UTS通用贵金属外汇交易系统销售一览表证实:“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通过杨某18从长沙华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公司)购买了UTS通用贵金属外汇交易系统软件,合同约定不得使用该软件从事期货、贵金属等金融产品交易,不得假借现货名义从事期货业务活动。

(2)从被告人柳健处调取的伪造的“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营业执照、《关于同意云南信华九鼎商品交易市场正式运营的批复》、《关于同意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有限公司开展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前期筹备工作的批复》、孙银灿身份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柳健利用伪造的“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相关的资质证明和他人的身份信息购买了软件,搭建了信华九鼎平台。

(3)从成都摩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Mo宝支付服务协议》、《Mo宝支付委托结算协议》,成都市万合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李某19的身份信息、商户账户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柳健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以成都万合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成都摩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支付、结算协议(联系人为“刘建”),由成都摩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务,并按照委托结算指令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

(4)从证人杨某18处调取的QQ聊天记录证实:柳健(化名“刘建”)以“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名义与杨某18联系并购买了信华九鼎平台软件。

(5)证人谭某2、黄某5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黄某5、谭某2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笔共计96500元,用于购买信华九鼎平台软件。

(6)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分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云南信华九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营业执照以及《关于同意云南信华九鼎商品交易市场正式运营的批复》等文件系伪造。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出具的《云南证监局关于云南信华九鼎、云南广融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查询情况的函》、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云南信华九鼎、云南广融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关资质的函》证实:云南信华九鼎、云南广融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不具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亦非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设或在该办注册、备案的机构,该办不掌握其相关经营资质的任何信息。

(8)云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出具的关于协查云南广融大宗交易中心是否具有现货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复函证实:该部门没有办理过云南广融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现货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手续。

(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协查陕西鑫瑞达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现货、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复函》、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陕西鑫瑞达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资质的函》证实:陕西鑫瑞达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不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机构;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亦未批准设立陕西鑫瑞达大宗商品交易中心。

2、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柳健曾共同开设过公司。信华九鼎平台系柳健和他人非法搭建的平台,该平台没有实物交割,是虚拟的,客户每一手交易都要收取900元的手续费。

(2)证人谭某2、谭某3的证言证实:谭某2、谭某3系兄弟关系,二人成立了华唐公司,该公司研发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UTS)软件,数据来源于网上购买的包括原油、贵金属、沥青等货品的数据。这个软件里面有“市商”模式的功能(就是会员单位或者平台所有者承担客户、投资人的盈利或者亏损),购买UTS软件的公司都是没有市商资质的公司,但是可以在平台上进行“市商”模式的交易,还要收取交易方的手续费和仓储费,就是不论交易方在平台软件上进行买进或者卖出,平台都会自动扣除手续费,如果一段时间客户在平台上不进行买进或者卖出,平台会自动扣除仓储费。公司员工杨某18主要负责支付接口,如果有客户和他联系买这类软件,他也会卖。杨某18在2016年3月销售了信华九鼎平台软件,黄某5向谭某2转账四次共计96500元,用于支付购买该软件的费用。广融平台、鑫瑞达平台的服务器是该公司使用谭某2的信息在阿里云注册租用;这两个软件也是华唐公司开发,功能一致。

(4)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柳健之妻。柳健因开办公司需要办理银行卡转账,让其使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由于其本人身份证过期,所以使用其双胞胎妹黄某5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招商银行卡交由柳健使用。

(5)证人杨某18的证言证实:其系华唐公司员工,该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开发并销售大宗商品交易平台(UTS交易软件)。2016年4月,其在网上向一个自称“刘建”的销售了“云南信华九鼎交易平台”。“刘建”的公司没有相关资质,提供的资质材料都是假的。签订合同当天“刘建”向谭某2账户里转了3万元。杨维国先后从华唐公司及其代理商处购买了UTS交易软件,非法搭建了不具有资质的广融平台。

(6)证人黄某5的证言

证实:其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双胞胎姐黄某6办理银行卡。

3、被告人柳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至9月,其经营了信华九鼎平台,同年11月,合肥的代理商张翅鹏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后,就没有再做。该平台是其自己搭建的非法平台,平台有白银、沥青、天然气和铜4个商品,但是实际上没有实物交割基础。其用伪造的营业执照、批文以及孙银灿的身份信息等,与华唐公司杨某18签订软件销售合同,购买了UTS平台软件。信华九鼎平台将客户资金托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开始为海南新生、浙江快捷通,后来是成都摩宝,其中与成都摩宝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其以成都万合财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留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其和周春阳、杨维国曾合作,后来因为闹矛盾分开,周春阳和杨维国继续合作经营了广融易平台和鑫瑞达平台。

(二)平台与代理商关系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张翅鹏华夏银行卡(尾号14×××411)的交易明细(书证),杨维国、周春阳等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张翅鹏的银行账户收到周春阳、杨维国、柳健、黄某5账户大笔资金转入,其中从黄艳茹账户收入款项备注为“信华九鼎头”和“信华九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翅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初,其看见网上有人招交易中心代理,遂联系上了周春阳并签订了协议。2015年6月,其和林海彬以他人名义合伙注册了点祥公司,设立在亚坤大厦,专门做平台代理;2015年11月,又以他人名义注册了昂凯公司。其先后以点祥公司名义与周春阳、杨维国、柳健等人达成协议,代理了广融、鑫瑞达、信华九鼎等平台,广融和鑫瑞达平台的上家是杨维国、周春阳,信华九鼎平台的上家是柳健,其中广融、鑫瑞达平台做的客户较多,信华九鼎客户很少。平台靠代理商发展客户进入平台投资才能赚钱,平台和会员单位拿客户手续费的30%左右和“头寸”(亏损),代理商拿客户70%以上的手续费和“仓息”(又称仓储费、过夜费等,平台每日按照客户在平台的资金数额收取费用)。其与上家结算收益,杨维国、周春阳、柳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黄某5的银行卡将钱款打入其华夏银行卡内。

(2)被告人柳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翅鹏的公司是信华九鼎平台的会员单位,其提供平台服务,由张翅鹏和他拉进来的客户在平台上“对冲”(又称“对赌”、“市商模式”,即张翅鹏的公司等会员单位与自己拉进来的客户在平台里“对赌”,客户赢钱会员单位就亏钱,反之会员单位就赢钱)。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把客户的亏损直接出金到黄某5的银行卡中,再定期(每周)与张翅鹏结算,通过这张卡和其本人的银行卡(对转账记录签字确认)将客户的手续费(客户每一手交易都要收取900元的手续费)、仓息加“头寸”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返还给张翅鹏。

(3)被告人林海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张翅鹏注册成立了点祥公司、昂凯公司,为了规避公安查处,是以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张翅鹏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翅鹏和其等人先后在亚坤大厦、网吧、学林雅苑小区设立窝点,代理广融、鑫瑞达、信华九鼎等数个平台,这些平台老板是周春阳、杨维国等人,由张翅鹏负责联系,共同合作诱骗到客户到平台投资“现货”,张翅鹏集团与交易中心按比例瓜分客户交易时产生的手续费和亏损等,张翅鹏告诉其,平台给他手续费、仓息、“头寸”的72%。平台每周都会把公司提成打到张翅鹏的个人账户上。

(4)被告人吴吉琼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和12月,张翅鹏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点祥公司、昂凯公司,先后在亚坤大厦、学林雅苑小区设立窝点,代理广融、鑫瑞达、信华九鼎等平台。这些交易平台由张翅鹏负责联系,其从张翅鹏处得知,广融平台的老板姓周(即周春阳),负责技术的姓杨(即杨维国),其主要负责技术,专门和杨维国联系。交易平台每周按客户的亏损金额的72%左右返还给公司,接打到张翅鹏个人账户中。

(三)张翅鹏集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客户资金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如何挖客户”、“切入方法”等“话术”材料证实:张翅鹏集团形成了一整套“话术”套路,要求业务员在与客户聊天中通过向客户夸大平台优势、虚构国家批文、推荐和吹嘘“老师”、发盈利单和操作建议、坚持聊天培养感情等方式,获取客户信任,以达到吸引、诱骗客户“投资”的目的。

(2)侦查机关从证人常某处提取的“2016最新版QQ统计表”、客户存取款及盈亏情况统计表证实:张翅鹏集团各组(战队)业务员发展客户所使用的QQ聊天账号以及部分被害人在平台存款、取款和盈亏情况。

2、李某1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各被害人通过QQ聊天工具、网络交友平台等方式认识了一些自称是单身女性的网友(即所谓“白富美”),这些网友通过与各被害人聊一些暧昧或者投资赚钱的话题引起各被害人兴趣;自称在平台上投资理财赚了很多钱,并发送赢利截图吸引被害人关注并投资入金;被害人入金后,再推荐分析师给各被害人,分析师”指导或者直接带各被害人做单,直至其不断亏损、爆仓或撤出资金。期间,“白富美”同步跟进安抚各被害人情绪,利用各被害人急于翻盘弥补亏损的心理,劝说其不断加金从而产生更大亏损。

3、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华唐公司开发的UTS软件全称为“通用贵金属外汇现货交易系统”,包括服务端、客户端和管理端。主要功能有用户管理、资金管理、交易管理、提取现货管理等等。其中,软件客户端能够注册模拟客户、对已注册的用户可以查看资金入金和出金的功能,还有查看商品价格和历史价格的图表、K线图,还有下订单的功能,有开仓(指买卖功能)和平仓的功能(指关闭订单的功能),查看自己历史和在手订单,提示实物交割的申请功能,查看历史交易、资金记录等报表功能。服务器端有存储客户数据和商品数据的功能、接受客户端的连接并处理客户的各种请求,并接受管理端的连接和并处理管理端的指令。管理端分初级管理员、高级管理员和资金管理员三种角色,初级管理员具有新建用户账户、修改用户资料和删除用户资料功能;高级管理员除具有初级管理员功能外,还有增加商品、修改商品属性(如商品规格,保证金比例、现货提取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等)、设置人民币汇率、查看交易数据日志、用户管理日志、资金管理日志、发布系统公告、受理交割请求等功能;资金管理员只具备用户的出金、入金的审查功能。

其从网上购买了全部现货、期货市场的数据,将数据接到该软件中,从而完成交易平台与国际现货、期货市场数据的接轨,但是这个交易平台上的数据会有零点几秒的延迟,这主要是由于网络传输造成的。软件自身实现对“磅”、“盎司”这类计量单位的转换,而对于资金的单位如“美元”则是由平台管理员在后台自由设置汇率实现。

平台需要发展会员单位,会员单位再拉拢客户入金,客户入金之后,在对应的平台上购买对应的现货(比如铜、沥青等),客户每购买一笔就要扣除对应的手续费,有部分平台在客户购买现货以后,还要扣除相应的仓储费。客户购买商品完成以后,该商品的价格会根据国际市场有所波动,价格涨客户就赚,价格跌客户就亏。客户赚的钱是由会员单位出,相应地,客户亏的钱也是由会员单位得。至于手续费,基本都是平台和会员单位自己约定分成。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流转资金的情况下,客户出入金是要受到平台审批的。

(2)证人岳某、李某5的证言证实:柳健搭建的信华九鼎平台客户出入金是受到柳健控制的,正规交易所一般出金都很快,但是柳健的平台会延迟或者不让客户出金,就是为了让客户把钱放在平台里多操作刷手续费。柳健说合肥这边是由业务员冒充女性,发展客户与客户进行聊感情,然后发一些盈利图给客户,经过一段时间与客户的情感交流,拿下客户后,下面客户做单就非常容易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柳健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信华九鼎平台主要就是炒沥青、天然气、铜等,客户在平台上的“投资”就是买涨买跌,会员单位(张翅鹏的公司)与客户“对冲”。会员单位会想各种办法拉客户到平台上投资,另外也会想办法让投资的客户亏钱,比如想办法让客户在平台上多刷单等。如果有客户赚了钱,其会提醒会员单位,让他们“关注”这些赚钱的客户,会员单位从后台也能看到客户的盈亏情况。

(2)被告人张翅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点祥公司、昂凯公司在亚坤大厦这边的业务主要是林海彬负责,吴吉琼负责技术,下面有很多战队,他们负责发展客户。公司招聘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以伪装的女性QQ在婚恋交友网站等处寻找中年男子客户,待与客户聊的很熟,感情也很牢固后,会适时引诱客户到指定的平台入金。

(3)被告人林海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业务员使用点祥公司、昂凯公司配发的QQ账号,装扮成“白富美”的女性身份,到各种交友网站寻找三十岁以上有经济条件的男性,按照公司培训的时候下发的“话术”(即聊天技巧)进行交流,逐步取得客户信任,再向客户介绍交易平台,还时不时把一些“赢利单”截图发给他们,引诱他们到交易平台上投资。这些QQ是从网上买的。公司的盈利主要是两块:一个是客户在交易平台下单交易的高额手续费、仓储费等;另外一个就是由吴吉琼冒充分析师或者老师向客户喊“反单”、“止赢不止损”,利用“杠杆”让客户在交易中心的亏损(即“头寸”),有时吴吉琼也会让业务员直接和客户喊“反单”。所谓喊“反单”,又叫“杀”,就是行情上涨,让客户买跌;行情下跌,让客户买涨。所谓“止赢不止损”就是客户盈利了,就让客户“平仓”(停止或者取消交易),要是客户亏钱了,就让客户不断的“进仓”(买卖交易)。喊单的几率是五五开,即使喊错了,客户也会支付高额手续费,一旦喊单正确,客户就会亏损完。所谓“杠杆”,就是一种平台交易规则,如客户入金1万元,使用50倍杠杆,客户就可以购买50万元的商品,这样交易费、仓息费等费用就会很高,如果行情波动的话,客户亏损的很快很大。

(4)被告人吴吉琼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按照公司安排,业务员在QQ、微信等聊天软件上使用虚假的女性身份,在交友网站上寻找客户,客户基本上都男性。业务员会使用聊感情、发布虚假盈利图等“话术”套路,逐步取得客户的信任,诱骗客户到平台“入金”。公司通过两方面进行盈利,一方面客户每做一单,收取手续费;另一方面是依据金融数据来分析大盘走势,通过做“反单”,让客户“爆仓”(即全部亏损),公司盈利。其扮演“分析师”或者“老师”的角色,业务员会一般推荐客户和其联系,由其“喊反单”,“止赢不止损”。其喊单有对有错,如客户亏钱,则其目的达成;如客户赚钱,平台会利用“杠杆”收取高额手续费,其继续让客户做单,直至客户亏损。公司与平台瓜分客户的亏损、手续费、仓息,公司所得比例为72%。

(5)被告人程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加入点祥公司、昂凯公司后发现,公司是和客户对赌,赚客户亏损的钱。业务员装成“白富美”,先和客户聊感情,然后和客户说在某某平台做投资赚很多钱,发一些截图给客户,让客户心动。有的客户为了追求业务员虚拟出来身份,有的客户为了想赚钱,就会入金了。再由业务员或者分析师(吴吉琼)指导客户做单,通过“喊反单”至客户亏损或者利用“杠杆”收取高额手续费。如果客户赚钱了,主管要求业务员让客户继续做单,这样才能使客户亏损;如果赚钱的客户出金了,公司会扣业务员的工资。

(6)被告人刘益红、李强、张亚琼、李烽、汪洪涛、黄雪松、张涛、胡文生、孙启明、王海潮、斯义宏、赵风博、王国玲、张晶晶、周杰奎、吴姜、章文、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陈伟男、项杰鑫、孙昌健、葛成、胡月琴、厉功文、张犟、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宁冬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点祥公司、昂凯公司招聘业务员后,会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并配发工作QQ账号,让业务员使用女性的身份加男性好友并与对方聊天培养感情,等时机成熟,就会发一些赚钱的截图,诱导对方下载大宗商品交易平台软件,成为客户并入金。再介绍吴吉琼作为分析师给客户指导怎么买涨买跌,通过做“反单”、“止盈不止损”以及利用“杠杆”收取高额仓储费和手续费等方式使客户亏损,公司赚取客户在平台里亏损的钱。

(四)张翅鹏集团组织架构,首要分子、主犯和成员分工和赃款分配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亚坤大厦租赁合同、收据等证实:昂凯公司分别于2016年02月15日至2016年08月14日、2016年09月10日至2017年09月09日租赁亚坤大厦22层2202房屋、19层1901房屋。

(2)点祥公司、昂凯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实:点祥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以法定代表人“聂北毅”名义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电脑、计算机软件及配件、办公用品及耗材、印刷制品、文体用品、工艺品、土特产、五金交电、机电冷暖、供水设备销售。昂凯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法定代表人“王艳晨”名义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电脑及配件、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及耗材、文体用品、工艺品、土特产、五金交电、机电冷暖、供水设备的销售(含网上);电子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教育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该二公司均不具有经营期货、现货平台交易资质。

(3)企业管理制度、2015公司管理条例等证实:点祥公司、昂凯公司公司组织架构完整、管理严密。市场部总监全权负责全公司的业务事宜,包括业务的开发、做单、客户维护、以及客户问题解决等;市场部主管主要负责本组内员工业绩开发,管理组内所有实盘客户做单问题,配合经理、行政,总监的日常管理,做好解决本组内员工的业绩开发以及心理等问题,统一服从经理各方面管理;行政人事岗位主要负责员工、办公设备管理、日常开支控制,制度制定修改,招聘管理,工资计算及发放安排等。

(4)干股分红协议书证实:张翅鹏与林海彬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干股分红协议,约定: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为分红期间,甲方(张翅鹏)将年终税后净利润的30%分配给乙方(林海彬),公司利润超过100万元,追加百分之五;不影响甲方和乙方的正常劳动关系,乙方仍然领取劳动报酬;乙方无需任何投入;乙方负责带领业务团队;乙方带来的人完成业绩越高,提成比例越高。

(5)被告人张翅鹏华夏银行卡(尾号为14×××41)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张翅鹏的银行账户向林海彬、吴吉琼等人账户转款多笔,分别达450余万元和35万余元。

(6)员工薪资核算标准证实:从案发现场查扣的资料显示:主管、业务员按照“底薪+提成”方式领取工资。其中,主管的底薪为“2800+200(满勤),提成点:16%”,主管人员有:“程迎(2015.9.1)、李烽(2016.1.15)、王海潮(2015.12.1)、汪洪涛(2015.12.25)、黄雪松(2015.9.1)、孙启明(2015.12.1)”;储备主管的底薪为“2300+200元(满勤),提成12%”储备主管人员有“赵风博(1.15)、周亚奇(2016.1.15)、李强(2016.1.15)、刘益红(2016.1.15)”;业务员绩效(提成)标准为“以入职日期为准(2015.11.1)前的业务员:10%、11%、12%,(2015.11.1)后的8%、9%、10%,绩效标准:3万、5万、10万。”

(7)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系通过从被告人使用的业务QQ、成都摩宝调取的数据以及杨维国、周春阳等调取的银行卡流水中寻找本案被害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肥西县公安局K34012351100020161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2016年11月3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张翅鹏集团位于合肥市桃花镇学林雅苑小区B1栋201室的犯罪窝点进行勘查,现场有贴有“常某”、“林海彬”、“张涛”、“吴吉琼”、“张某8”等字样的台式电脑。

(2)肥西县公安局西公(刑)勘〔2016〕12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2016年12月2日,侦察机关依法对张翅鹏集团位于肥西县亚坤大厦的返犯罪窝点进行勘查,现场有大量电脑设备等。

3、电子数据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1)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肥公(网)电检字【2017】27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2016年12月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常某租住的肥西县桃花镇桃花新村12栋301室进行搜查,扣押工资表、优盘、笔记本电脑等物,其中,从优盘中提取涉案信息文件377个,存储在肥公(网)电检字【2017】27号光盘中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中包括:员工薪资核算标准、考勤记录、客户一览表、账户分析表、客户入金统计等内容,其中记录了飞跃战队(汪洪涛组)、百万战队(张亚琼组)、争锋战队(黄雪松组)、淘金者战队(刘益红组)、平凡战队(李峰组)、开拓者战队(李强组)、奔跑战队(程迎组)、超越战队(张涛组)以及孙启明组、王海潮组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发展客户的情况以及入金、出金、盈亏情况;各被告人及其他公司员工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等。

(2)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肥公(网)电检字【2017】26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2016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从邓某2处扣押优盘等物,其中,从优盘中提取涉案的信息文件255个,存储在肥公(网)电检字【2017】26号光盘中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中包括:客户一览表、考勤记录、客户出入金记录、业绩表、QQ使用统计表等内容,其中记录了公司各主管、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及出入金情况;各战队成员使用的QQ账号及业绩情况;各被告人及其他公司员工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等。

3、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7月起至案发,在点祥公司从事行政工作,2016年5月成为行政主管。公司人员架构为:张翅鹏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公司决策、联络各大平台;林海彬是市场部经理,负责安排员工工作、员工会议、员工培训;吴吉琼是技术部经理,负责平台操作,指导客户操作交易;程迎是市场部副经理,辅助林海彬工作,并自己带队;市场部下面有多个组(战队),每个组都有主管带队,包括奔跑战队(主管是程迎)、百万战队(主管是张亚琼)、争锋战队(主管是黄雪松)、飞跃战队(主管是汪洪涛)、平凡战队(主管是李峰)、淘金者战队(主管是刘益红)、开拓者战队(主管是李强)、超越战队(储备主管为张涛)等;行政部负责人事招聘、会计、后勤等工作,后来又负责购买QQ给员工。

张翅鹏、吴吉琼和林海彬拿的是公司分红;程迎是副经理,提成包括自己的业绩提成、主管的组内提成以及刘益红、李烽组的提成;主管有两项佣金,一是按照自己的客户每个月在平台上赔钱的数额来返佣金,5万元以下16个点(16%),5万元至10万元17%,10万元以上18%,二是主管所带队员的所有客户每个月加在一起赔钱数额乘以3%;储备主管也有两项佣金,一是按照自己的客户每个月在平台上赔钱的数额来返佣金,5万元以下12%,5万元至10万元14%,10万元以上16%,二是所带队员的所有客户每个月加在一起赔钱数额乘以3%,但是当月必须完成30万元的业绩才能拿到,完成后就可以晋身为主管;员工是按照各自的所有客户每个月在平台上赔钱总数额来返佣金,2015年11月1日之前入职的,为10%、11%和12%,2015年11月1日之后入职的,为8%、9%、10%,新员工累计完成客户亏损总数额30万元的业绩,就可以拿到老员工的返点。员工如果连续三个月累计完成客户亏损30万元的业绩,下个月就晋升为储备主管。提成是根据客户总盈亏来计算,数据是由吴吉琼从后台导出,主管通过QQ统计本组的人员发展客户情况,由其进行核对、筛选、按照比例计算,吴吉琼和林海彬对工资表核对无误后,其再交给张翅鹏。张翅鹏每个月以现金形式发放。

(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6月起通过网络应聘到昂凯公司任行政前台工作,负责给业务员登记分发QQ号和公司杂务。公司主要就是通过让客户亏钱的方式赚钱,业务员会拿到推荐的客户“入金”的一定比例提成,操作这一块是“张总”(张翅鹏)和“林总”(林海彬)、“猫总”(吴吉琼)负责。公司在11月29日出事后,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U盘内保存着公司的数据。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翅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林海彬合伙成立点祥公司、昂凯公司,由其出资,林海彬、吴吉琼参与公司分红。公司刚开始是在亚坤大厦13楼,后来搬到22楼,2016年10月左右,搬到学林雅苑小区里。其负责联系大平台以及上线;林海彬负责带人带团队,发展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挑选主管,发展客户、维护客户;吴吉琼担任公司的分析师,负责分析数据,带领喊单,从交易中心后台导出公司数据等。

其与林海彬、吴吉琼参与公司分红,其分得51%,林海彬和吴吉琼分得49%。常某是公司的行政主管,主要负责公司的考勤、工资核算和招聘。常某计算工资的表格是由吴吉琼从交易中心后台导出。

(2)被告人林海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翅鹏、其和吴吉琼是点祥公司、昂凯公司合伙人。张翅鹏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还负责和平台对接;其系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员工培训、日常管理等公司事务;吴吉琼系技术总监,负责和平台技术联系以及后台操作,在公司QQ群里喊单和发截图,再由业务员就发给客户,还负责解答客户不懂的问题等;程迎系副经理;部门主管有:刘益红、张亚琼、黄雪松、张涛、李烽、李强、汪洪涛、王海潮等人(程迎以前也是主管,后来提拔为副经理)每个主管带一个小组,每个小组都有五名左右的业务员。主管对本组业务员进一步培训,教他们如何与客户交谈(“话术”)等。

张翅鹏、其和吴吉琼参与分红,张翅鹏分得51%、其和吴吉琼分得49%,张翅鹏把钱打到其银行卡和支付宝上,其用分得的钱购买了中环云邸的房子、华邦ICC127平米写字楼。业务员工资包括底薪加提成——底薪在2400到2500元之间,客户亏损越多提成越高,提成分为三个等级:新员工提成比例为8%、9%、10%,老员工为10%、11%和12%;主管的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提成又包括主管自己做单的提成,比例为16%、17%和18%,以及组内所有业务员客户亏损的提成,比例3%;程迎做单的提成比例为16%、17%和18%、另拿自己组内所有业务员客户亏损的3%以及李烽和刘益红组内总业绩提成的0.5%(一百万以内)、1%(一百万到两百万之间)、2%(两百万以上)。客户亏损(员工业绩)由吴吉琼从后台软件上查出来,由常某把员工工资统计出来,再由张翅鹏取现金来给员工发工资,有时也会让其、吴吉琼和程迎给员工发工资。

(3)被告人吴吉琼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猫总”或“猫”。张翅鹏系点祥公司、昂凯公司老板和出资人,占51%的股份,林海彬和其占剩余的49%。张翅鹏负责联系交易所(平台)、发放员工工资等事务;林海彬系市场部总监,负责安排员工工作、员工培训、员工会议、带领业务研发展客户等;其系公司的分析师和技术部总监,负责联系交易中心技术人员、给客户开户、分析平台的大盘走势、为业务员或者重要客户喊单,还负责每月通过交易中心的后台软件查看客户的交易信息,统计出所有客户一个月的报表(包括入金、加金、出金、盈亏、手续费、剩余资金等)交给常某做工资;市场部副经理程迎协助林海彬的工作;市场部下面还有几个部门主管,分别有刘益红、张亚琼、黄雪松、张涛、汪洪涛等人,负责指导业务员发展客户、如何与客户聊天、引导客户入金、加金、帮客户开户等。

张翅鹏按照公司的净利润(即交易中心返的客户损失的佣金除去一切开支)给其、林海彬分红。业务员拿底薪加(客户亏损的)提成,主管拿底薪加提成以及组内业务员客户亏损的提成。客户资料的原始表是由其从后台导出的。客户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提交到平台审核,开户之后就产生一个对应的账号,客户的账号是唯一的,一个账号对应唯一一个客户。

(4)被告人程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起,其到点祥公司上班,被分在孙启明组当业务员,后被提升为奔跑战队主管。2016年6月,林海彬让其担任副经理,协助林海彬管理员工,同时也带一个队。张翅鹏系点祥公司、昂凯公司老板,平时不在公司,只有发工资的时候过来;林海彬和吴吉琼为经理,林海彬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吴吉琼负责看投资平台的版面信息提供技术分析;业务员分为不同的战队,由组长(主管)带领,组长有刘益红、张涛、张亚琼、李烽等人,主要负责培训和管理新来的业务员。

主管的工资是3000元,提成是自己发展客户亏损的16%,组内其他队员客户总亏损的3%;其担任副经理,除了自己和主管的战队提成外,还有刘益红、李烽组内所有客户亏损的0.5%、1%、2%,分别对应100万以内、100万到200万、200万以上。

(5)被告人刘益红、李强、张亚琼、李烽、汪洪涛、黄雪松、张涛、胡文生、孙启明、王海潮、斯义宏、赵风博、王国玲、张晶晶、周杰奎、吴姜、章文、方丽丽、张雪、汪婷婷、顾丰、宋姚磊、朱小菲、李伟、薛凯、章学振、周亚奇、陈伟男、项杰鑫、孙昌健、葛成、胡月琴、厉功文、张犟、乔煜、王玉、何元友、谭聪、檀学萍、王雪可、宁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翅鹏系公司老总,林海彬和吴吉琼系总经理,林海彬负责业务员的管理、培训、工资绩效等;吴吉琼负责数据分析、客户做单等;程迎系奔跑队的主管,2016年6月起任副经理,协助林海彬参与对员工的管理培训等;刘益红、张涛、李烽、李强、张亚琼等人分别是各个战队的主管(战队组长),主要就是管理、指导各个战队的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进一步培训,督促业务员发展客户等(2016年4月刘益红接替孙启明任淘金者战队;2016年7月张亚琼接替王海潮成为主管);各业务员是通过网上招聘、校园招聘或者他人介绍加入公司的,业绩好的业务员可以升任主管。主管的提成包括自己发展客户亏损的提成以及组内业务员发展客户亏损的提成。

(五)张翅鹏集团各成员参与共同犯罪的具体事实、违法所得及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相关证据

1、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程迎、张晶晶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1495499.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晶晶供述、被告人程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1×××78、19×××16)交易记录、电子数据(业绩表和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张晶晶事后自行退还了李某119764.56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程迎、赵风博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韩某556561.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赵风博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2×××92)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程迎、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江某78975.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朱小菲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报案材料、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程迎、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蒋某89952.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朱小菲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报案材料、被害人蒋某提供的QQ截图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6×××1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宁冬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151852.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宁冬的供述、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害人何某1提供的QQ截图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3×××3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2016年4月,被告人程迎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杜某18484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程迎的供述、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被害人杜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3×××1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7、2016年4月,被告人程迎、王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舒某7549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玉的供述、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害人杜某1提供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23×××2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8、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檀学萍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贾某53067.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檀学萍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害人贾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83×××0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9、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胡某118420.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伟男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8×××5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0、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17361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伟男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害人刘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8×××0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1、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黄某1和1730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伟男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和的陈述、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2、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陈伟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朱某129388.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伟男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害人朱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5×××2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3、2016年4月,被告人刘益红、王某9(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246108.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证人王某9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害人杨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4×××1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4、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吴某229789.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害人吴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6×××6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5、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佟某4374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被害人佟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0×××7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6、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席某395634.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被害人席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4×××0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7、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蒋某23766.4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朱小菲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提供的QQ截图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6×××1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8、2016年4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吉某9204.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被害人吉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2×××3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19、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175498.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93×××7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0、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2415881.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被告人胡文生的供述、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被害人何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7×××0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1、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张亚琼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何某319685.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亚琼的供述、害人何某3的陈述、被害人何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7×××8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2、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益红、朱小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江某12173.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朱小菲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报案材料、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3、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李某21292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11×××2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4、2016年5月,被告人刘益红、刘某6(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戴某36675.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6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害人戴某提供的QQ截图和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95×××6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5、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吴某327435.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厉功文的供述、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被害人吴某3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银行账户(尾号为17×××0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6、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巩某10081.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害人巩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8×××4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7、2016年6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刘某6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戴某6584.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6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害人戴某提供的QQ截图和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95×××6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8、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邓某121923.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厉功文的供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害人邓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3×××8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29、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雪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黄某218504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雪的供述、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被害人黄某2提供的身份资料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3×××2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0、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席某329710.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被害人席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4×××0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1、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吴某210153.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被害人吴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36×××6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2、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259073.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11×××2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3、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黄某32845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被害人黄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2×××8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4、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章某17155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被害人章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1×××4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5、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张犟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程某127126.1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厉功文的供述、被告人张犟的供述、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被害人程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0×××8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6、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汪婷婷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康某221270.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汪婷婷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害人康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2×××33)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7、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宋姚磊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丁某92985.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宋姚磊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6×××2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8、2016年7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王某14(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谭某124228.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4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被害人谭某1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4×××6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39、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王某10(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339650.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0的证言、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被害人杨某3提供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为20×××9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0、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俞某39073.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害人俞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6×××9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1、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俞某35742.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害人俞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6×××9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2、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马某27355.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益红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被害人马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75×××5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3、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厉功文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邓某16965.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厉功文的供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害人邓某1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3×××88)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4、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雪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利某38953.9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雪的供述、被害人利某的陈述、被害人利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9×××4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5、2016年8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汪某2(不起诉)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马某3797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汪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被害人马某3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0×××79)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6、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犟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刘某226511.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害人刘某2提供的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7、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宋姚磊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殷某11616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宋姚磊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害人殷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23×××7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48、2016年10月,被告人程迎、刘益红、张犟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汤某3680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犟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害人汤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00×××79)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49、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鲜某225340.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被告人王国玲的供述、被害人鲜某的陈述、被害人鲜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2×××0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0、2016年5月,被告人李强通过信华九鼎平台诈骗被害人吕某75708.5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提供的账号活动报表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7×××6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2016.最新版QQ使用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51、2016年5月,被告人李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38751.7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被害人李某3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0×××6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2、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1573669.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7×××62、05×××3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3、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通过广融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18322447.6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8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8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7×××6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4、2016年6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古某7087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玲的供述、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被害人古某提供的QQ截图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97×××12)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5、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唐某128604.1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玲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1×××17)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6、2016年7月,被告人李强、张涛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周某1205063.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害人周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9×××44)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7、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强、张某5(不起诉)通过广融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夏某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5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提供的QQ截图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8×××90)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8、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强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闫某13327.2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害人闫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84×××61)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59、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强通过鑫瑞达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184801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8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8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17×××65)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60、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强、王国玲通过鑫瑞达平台共同诈骗被害人鲜某117584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国玲的供述、被害人鲜某的陈述、被害人鲜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2×××06)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账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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